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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權投資協議》需要囊括哪些關鍵條款?(上)

              2023-10-12 14:38:06 12

              在股權投資業務中,投資方通過對擬投資的標的公司進行初審后,會與標的公司的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進行談判,確定估值、投資交易結構、業績要求和退出計劃等核心商業條款,并簽署「投資意向書」(Term Sheet)。


              之后,投資方會聘請律師、會計師等專業機構對標的公司進行全面的盡職調查。


              獲得令人滿意的盡職調查結論后,就進入股權投資的實施階段,投資方將與標的公司及其股東簽署正式的「投資協議」,作為約束投融資雙方的核心法律文件。


              本文對投資協議的關鍵法律條款進行了概況梳理,供小伙伴們參考。


              一、交易結構條款




              投資協議應當對交易結構進行約定。


              交易結構即投融資雙方以何種方式達成交易,主要包括投資方式、投資價格、交割安排等內容。


              投資方式包括認購標的公司新增加的注冊資本、受讓原股東持有的標的公司股權,少數情況下也向標的公司提供借款等,或者以上兩種或多種方式相結合。


              確定投資方式后,投資協議中還需約定認購或受讓的股權價格、數量、占比,以及投資價款支付方式,辦理股權登記或交割的程序(如工商登記)、期限、責任等內容。


              二、先決條件條款




              在簽署投資協議時,標的公司及原股東可能還存在一些未落實的事項,或者可能發生變化的因素。


              為保護投資方利益,一般會在投資協議中約定相關方落實相關事項、或對可變因素進行一定的控制,構成實施投資的先決條件,包括但不限于:


              1、投資協議以及與本次投資有關的法律文件均已經簽署并生效;


              2、標的公司已經獲得所有必要的內部(如股東會、董事會)、第三方和政府(如須)批準或授權;


              全體股東知悉其在投資協議中的權利義務并無異議,同意放棄相關優先權利;


              3、投資方已經完成關于標的公司業務、財務及法律的盡職調查,且本次交易符合法律政策、交易慣例或投資方的其它合理要求;


              盡職調查發現的問題得到有效解決或妥善處理。


              三、承諾與保證條款


              對于盡職調查中難以取得客觀證據的事項,或者在投資協議簽署之日至投資完成之日(過渡期)可能發生的妨礙交易或有損投資方利益的情形,一般會在投資協議中約定由標的公司及其原股東做出承諾與保證,包括但不限于:


              1、標的公司及原股東為依法成立和有效存續的公司法人或擁有合法身份的自然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具備開展其業務所需的所有必要批準、執照和許可;


              2、各方簽署、履行投資協議,不會違反任何法律法規和行業準則,不會違反公司章程,亦不會違反標的公司已簽署的任何法律文件的約束;


              3、過渡期內,原股東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標的公司股權或在其上設置質押等權利負擔;


              4、過渡期內,標的公司不得進行利潤分配或利用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


              標的公司的任何資產均未設立抵押、質押、留置、司法凍結或其他權利負擔;


              標的公司未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間接地處置其主要資產,也沒有發生正常經營以外的重大債務;


              標的公司的經營或財務狀況等方面未發生重大不利變化;


              5、標的公司及原股東已向投資方充分、詳盡、及時的披露或提供與本次交易有關的必要信息和資料,所提供的資料均是真實、有效的,沒有重大遺漏、誤導和虛構;


              原股東承擔投資交割前未披露的或有稅收、負債或者其他債務;


              6、投資協議中所作的聲明、保證及承諾在投資協議簽訂之日及以后均為真實、準確、完整。


              四、公司治理條款


              投資方可以與原股東就公司治理的原則和措施進行約定,以規范或約束標的公司及其原股東的行為,如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提名權,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權限和議事規則,分配紅利的方式,保護投資方知情權,禁止同業競爭,限制關聯交易,關鍵人士的競業限制等。


              例如:


              1、一票否決權條款。


              即投資方指派一名或多名人員擔任標的公司董事或監事,有些情況下還會指派財務總監,對于大額資金的使用和分配、公司股權或組織架構變動等重大事項享有一票否決權,保證投資資金的合理使用和投資后企業的規范運行。


              2、優先分紅權條款。


              《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


              「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后所余稅后利潤……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規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因此,股東之間可以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紅利,為保護投資方的利益,可以約定投資方的分紅比例高于其持股比例。


              3、信息披露條款。


              為保護投資方作為標的公司小股東的知情權,一般會在投資協議中約定信息披露條款,如標的公司定期向投資方提供財務報表或審計報告、重大事項及時通知投資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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